发表日期:2014-05-09 10:20 文章来源: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广东省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组通[2011] 56 号
各地级以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中直驻粤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年7月 13 日
广东省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养我省杰出人才,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和《广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以下简称“南粤百杰培养工程”)紧紧围绕我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转型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从2011年至2015年,每年遴选不超过15名的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人才作为培养对象,5年为一个培养周期,着力培养一批有实力竞争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的后备人才。
第三条 “南粤百杰培养工程”在省人才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省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才办)牵头会同各成员单位统筹实施,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体负责。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南粤百杰培养工程”培养对象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道德高尚,身体健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学科领域有较大影响力;具有高级职称,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全职在广东工作4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有效候选人(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的前三名主要完成人,或获省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三)担任国家“863计划”专家组组长或国家“973计划”项目首席科学家。
(四)中组部“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或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入选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第一负责人。
(六)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或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负责人。
(七)我省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急需紧缺的领军人才。
第五条 培养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好的学科基础,学科在国内有较重要的地位;
(二)具有科研工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科研条件;
(三)培养对象配备有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科研团队。
第三章 推荐和选拔
第六条 “南粤百杰培养工程”由省人才办发布公告,每年集中申报、选拔一次。
第七条 个人填写申报书,经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并审核真实性后,统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各地级以上市组织、人社部门共同推荐本地市人选。
(二)省教育厅负责推荐省属高等院校人选;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推荐省属科研院所人选;省卫生厅负责推荐省属医疗卫生机构人选;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推荐省属国有企业人选;其他省属单位,中央驻粤单位可直接推荐人选。
(三)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2名以上在粤工作的两院院士可联名推荐本领域1名人选。
第八条 申报“南粤百杰培养工程”人选,需填写《广东省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培养对象申报书》,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审核申报书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初审后,组织相关专家通过小组专业评审、现场答辩评审等方式,对被推荐人的学术水平、科研潜力等情况进行评议,提出拟培养对象名单。
第十条 拟培养对象名单在适当范围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省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后,确定为“南粤百杰培养工程”培养对象。
第四章 培养和支持
第十一条 省财政向每名培养对象一次性提供100万元的专项培养资金,用于支持培养对象及其团队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对象所在单位或地市要提供适当配套经费与科研平台,配备工作团队或助手。
第十三条 省人才办协调有关单位积极推荐培养对象担任国家和省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科研课题的主要负责人,推荐进入国际性或全国性学术团体和各级评价、评审、评奖机构专家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
第五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条 确定为培养对象后,培养对象必须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签订培养协议,并保证在广东省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培养对象由所在工作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六条 培养对象在培养期间省内调动单位的,经本人申请、省人才办审核同意,培养资金可转到新工作单位,由培养对象继续使用;调出我省的,所在单位要及时提交报告,终止培养,剩余的培养资金由所在单位退回省财政;因患病、灾祸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终止培养,剩余的培养资金由所在单位退回省财政。
第十七条 培养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评选的,终止培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才办和财政部门对培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对相关资金使用不当,或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可收回已拨付的款项,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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